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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存量房网上交易规则(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9-05-23 10:20:00 | 阅读次数:108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为加强存量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存量房地产市场秩序,降低交易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平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存量房地产交易,包括经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下称经纪机构)促成的交易,出让人、受让人自行达成的交易,必须通过中山市存量房地产合同网上签约系统(下称存量房网签系统)办理网上签约手续,并适用本规则

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新建商品房除外)。

出让人是指存量房产权人或其合法的委托代理人;受让人是指存量房购买人或其合法的委托代理人。

    第三条 (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则。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事务中心负责存量房网签系统的建设管理、信息数据的统计监测、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二章  账户注册及委托

    第四条 (机构使用系统条件)经纪机构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事务中心申请中介机构帐号,方可使用存量房网签系统。

    第五条 (经纪人员获得账号)房地产交易管理事务中心依申请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实名登记并进行培训后,方可为其配置存量房网签系统的账号。

    第六条 (存量房产权人注册账号)出让人自行通过网站进行存量房交易的,需经实名验证在存量房网签系统注册账号。

    第七条 (委托交易)经纪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网签的,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并加盖经纪机构印章。

 

第三章  网上签约

    第八条 (经纪机构协助网上签约)经纪机构促成交易的,经纪机构应使用存量房网签系统核实房屋的权利状况,并在存量房交易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及协商一致合同条款,通过系统生成、打印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打印后出让人、受让人需签章。

    第九条 (自行网签)出让人可通过存量房网签系统与受让人自行完成合同签约、打印等手续,也可到签约服务点在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办理网上交易手续。合同打印后出让人、受让人需签章

    第十条 (限制一房多售)办理存量房交易网上交易手续的房源,存量房网签系统将限制对该存量房生成其他存量房买卖合同。

    第十一条 (进度状态的查询)通过存量房网签系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可以查看房屋的交易登记状态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办理不动产登记)出让人、受让人办理完成网签手续后,需按照网签合同约定时间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手续依据不动产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买卖合同的变更、解除

    第十三条 (变更、解除买卖合同)通过经纪机构签署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由该经纪机构登录存量房网签系统办理变更或注销网签手续。

    出让人、受让人自行成交的,变更手续双方可自行通过存量房网签系统办理,注销网签手续双方应共同到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事务中心办理。

 

 

第五章  争议解决

    第十四条 (争议信息更正)经纪机构未经出让人或受让人同意,利用存量房网签系统签署、变更、注销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持有关材料,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协助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展开调查。经调查确认当事人反映情况属实的,可操作存量房网签系统更正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解决争议)出让人、受让人及经纪机构产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进行处理。争议解决后,应根据调解协议或者仲裁、司法机关裁决文书,到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事务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六章  各方责任

    第十六条 (机构保管资料的义务)经纪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所签订的经纪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等相关书面资料。

    第十七条 (禁止行为)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在使用存量房网签系统办理相关手续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二)不按本规定要求通过存量房网签系统验证房屋信息;

    (三)隐瞒提供经纪居间、代理服务的事实,谎称出让人、受让人自行成交的行为;

    (四)未经出让人或受让人同意,利用存量房网签系统签署、变更、注销存量房买卖合同的;

    (五)住房限购政策执行期间不履行对购房人资格审查义务,或者协助购房人伪造购房资格证明材料的;

    (六)以欺骗、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当事人及房屋信息;

    (七)签订虚假存量房买卖合同的;

    (八)违规操作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出让人、受让人交易的;

    (九)利用虚假房屋信息、虚假合同、虚报房屋价格实施诈骗、偷逃税费、赚取差价等行为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处理措施)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存在本规则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由房地产、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签约点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上述机构、人员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买卖双方违规的处理)出让人、受让人利用存量房网签系统实施诈骗、偷逃税费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税务、物价等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处理结果公示)政府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示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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